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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2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16)



    (2022)沪011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等银行卡账户出借于实施网络诈骗的“地头蛇”(身份待查),并以提供本人手机、银行卡账号密码、转账刷脸验证等方式帮助其转移网络诈骗赃款。经查,被告人张某转移疑似涉案钱款总计人民币10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被害人刘某、路某、韩某、黄某、邓某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共计121,000元。
    2021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网络诈骗被害人刘某、路某、韩某、黄某、邓某的报案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范 楠 楠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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