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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3-17)



    (2022)沪0101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伍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一同至广东省珠海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华润银行珠海分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868的银行卡1张,其后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他人用于银行走账,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现查明,上述借记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被害人王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向上述陈某所办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8万余元。
    2021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广东省湛江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等14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其各自遭电信诈骗,将钱款转入被告人陈某银行账户的事实;证人伍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陈某一道至珠海办卡及其后为牟利,向他人出借银行卡供他人走账的事实;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等证实,陈某以自己名义申办涉案银行卡及王某等向被告人陈某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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