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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2刑更1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3-30)



    (2022)沪02刑更174号
    罪犯XXX,男,1973年10月22日生,XX,浙江省宁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2018)沪010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2022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2022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XXX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警官丁孝天、朱致力;检察机关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XXX在服刑期间撰写的认罪书及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证,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实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故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XXX提出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XXX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明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8年4月9日始至2028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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