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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4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沪0101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云青,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法人及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红霞,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团队长,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一之、滕欣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怡蓉、江东华,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青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建华、高某、邓红霞、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云青及其辩护人于琦、被告人邓红霞及其辩护人李霄、被告人陈建华及其辩护人俞一之、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常怡蓉、江东华、被告人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卫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陆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XX路XX号XX及XX室租借场地,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代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A有限公司名义,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公开宣传公司所谓养老无忧等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与被害人签订协议,销售理财产品,所得投资款统一进入陆云青个人账户。其中,被告人邓红霞负责统计管理账目资金,招揽部分业务员,下发投资人名单,传授话术;被告人陈建华担任业务团队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的业务员招揽接待投资人,销售所谓理财产品;被告人高某、朱某作为业务员负责招揽接待投资人,销售所谓理财产品。
    经审计,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陆云青伙同被告人邓红霞通过相关公司与568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7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未兑付金额2,900余万元。被告人陈建华本人及其管理团队与205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与72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9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与35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23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及同案犯代某的供述,涉案关系人袁某、任某、郭某、王某、朱某、孙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汤某、洪某2、房某等人的陈述、投资合同及辨认笔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客户投资情况汇总表、涉案银行账户及POS机账户明细、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高某、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邓红霞、陈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云青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红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陆云青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陆云青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陆云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云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云青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红霞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邓红霞表示自愿认罪。邓红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红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红霞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在本院提示控辩双方就被告人邓红霞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发表意见后,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邓红霞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庭后,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补充提出被告人邓红霞自身无非法占有故意、不负管理职务、不决定集资款去向、违法所得较低等,提请法庭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陈建华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建华表示自愿认罪。陈建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建华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高某表示自愿认罪。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某表示自愿认罪。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陆云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XX路XX号XX及2007室租借场地,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雇佣他人谎称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拨打电话邀约被害人领取礼品等方式诱使被害人至上述地址后,又雇佣多名业务员使用假名接待被害人,向其宣传虚构的养老无忧等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待被害人达成购买意向后,假借上海A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并诱导部分被害人将保单进行抵押贷款后购买虚构的理财产品,所得投资款通过商户名为上海C有限公司等POS机进入绑定的陆云青个人账户,得款均被其以提现支付业务员提成、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被告人邓红霞明知陆云青得款后未用于任何真实对外投资项目,所得集资款均被陆云青以提现转账、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仍受被告人陆云青雇佣负责统计管理账目资金,招揽部分业务员,下发投资人名单,传授话术;被告人陈建华受陆云青雇佣担任业务团队长,本人或通过其下属的业务员招揽接待投资人,销售虚构的理财产品;被告人高某、朱某受陆云青雇佣作为业务员负责招揽接待投资人,销售虚构的理财产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20年7月1日将被告人陆云青、陈建华抓获归案,于2020年8月18日将被告人邓红霞抓获归案,于2020年8月26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7月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复兴D事务所鉴定,被告人陆云青伙同被告人邓红霞通过上述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7,543,337元,涉及人数568人,涉及时间跨度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其中未兑付合同金额29,311,337元,涉及人数484人,涉及合同签约期间从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建华担任团队业务经理期间,其本人及管理团队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10,571,900元,其中续投金额30,000元,涉及人数205人,涉及时间跨度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8日;上述金额均未兑付。被告人高某担任业务员期间,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908,900元,其中续投金额440,000元,涉及人数72人,涉及时间跨度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未兑付金额3,627,900元,涉及人数67人。被告人朱某担任业务员期间,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金额共计2,369,000元,涉及人数35人,涉及时间跨度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13日;上述金额均未兑付。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红霞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关系人袁某、任某、郭某、王某、朱某、孙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由被告人陆云青雇佣的员工,被告人陆云青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雇佣被告人邓红霞担任财务,雇佣他人谎称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拨打电话邀约被害人领取礼品等方式诱使被害人至上述地址后,又雇佣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等人使用假名接待被害人,向其宣传虚构的养老无忧等承诺保本付息的理财产品,待被害人达成购买意向后,假借上海A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并诱导部分被害人将保单进行抵押贷款后购买虚构的理财产品的事实。
    2.被害人洪某1、汤某、洪某2、房某、孙某2等人的陈述、投资合同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均系本案被害人,分别经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推销,购买本案相关理财产品,最终未能兑付,损失投资款的事实。
    3.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公场所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陆云青开设相关公司,租赁场地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客户投资情况汇总表、涉案银行账户及POS机账户明细、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账目明细记录及被告人陆云青等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用途等情况。
    5.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建华、朱某等人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陆云青的供述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XX路XX号XX及2007室租借场地,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得款均被其以提现支付业务员提成、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其中被告人邓红霞是受其雇佣从事财务工作,同时邓红霞还介绍被告人高某至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并通过邓红霞支付高某高额的业务提成,被告人陈建华等人均为受其雇佣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团队长及业务员的事实。
    7.被告人邓红霞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月1日左右和高某同期进入陆云青的公司,当时陆云青给高某的提成系由其转发,之后邓红霞担任公司财务,其在明知被告人陆云青收取的集资款未用于任何真实对外投资项目,所得集资款均被陆云青以提现转账、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同时推断认为陆云青给付业务团队的提成达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仍帮助陆云青以诈骗手法对外非法集资的事实。
    8.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陆云青雇佣,对外谎称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理财产品,并诱导部分投资人以人寿保单等进行抵押贷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人邓红霞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邓红霞在过往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均对其明知被告人陆云青并无真实对外投资项目,所得集资款均被陆云青以提现转账、个人消费等方式消耗殆尽,同时推断认为陆云青给付业务团队的提成达吸收资金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陈建华等人对外采用诈骗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上述供述与被告人陆云青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人邓红霞系在明知被告人陆云青采用诈骗手法非法集资,所得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仍帮助被告人陆云青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陆云青就集资诈骗进行过共谋,或参与支配集资款等,应予认定被告人邓红霞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处于受陆云青支配的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法条适用,本院认为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其中集资诈骗罪“新法”所规定的刑罚轻于“旧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所涉集资诈骗罪应予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云青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红霞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共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高某、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朱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云青、邓红霞、陈建华、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红霞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云青、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又采用诈骗手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因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各名被告人之间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违法所得,故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其在缓刑考验期伊始即重新犯同种罪,且行为手法更为恶劣,庭审中,其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采用诈骗手法,直至质证环节,公诉机关宣读了多份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方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陈建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金额为236万余元,综合考虑全案,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被告人陈建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均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云青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红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2019)沪0106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抵扣。)
    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2020)沪0110刑初7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抵扣。)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刘澍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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