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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24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04刑初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2021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起,被告人康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向他人出售、出租其实名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9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55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986的中国银行卡在内的四张银行卡。经查,康某的上述银行卡共计帮助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银行卡总流水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康某在浙江省德清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康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康某退缴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有退赃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康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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