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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25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04刑初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暂住本市徐汇区。2015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途经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门口时,见被害人胥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车兜中有黑色华为牌MATE30手机一部,李某遂唆使同行的李某将手机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
    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涉案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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