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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48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06刑初1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2012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秦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秦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冯某、张某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2021年9月7日,被告人秦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证人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系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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