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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2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沪0110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X,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1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建国,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200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XX,户籍在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1999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XX,户籍在广东省阳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1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2001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县桂平市,XX,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辩护人陆建国、曹岭、李国梁和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间,钟建豹(另案处理)租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路XX号A9010作为运营场所,招募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等人组建网络直播团队,与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使用该公司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间,根据钟建豹的安排,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键盘手”,被告人杨某负责招聘人员、虚假直播PK等事宜,被告人司某、陈某等人作为“键盘手”,使用钟建豹提供的虚假话术和集美直播平台提供的扶持号,以“女主播”身份,用冲榜高分则可以线下见面、假意承诺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虚假直播PK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打赏“女主播”从而骗取钱款。经查,2021年5月至6月间,上述团队骗取被害人孙某、陈某1等人在集美直播平台充值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并获取收益。
    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司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手机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辩护人陆建国、曹岭、陈胜、李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某1的自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司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司某、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文意、杨某、司某、陈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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