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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507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沪0115刑初5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XX,初中文化,无业,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间,朱某1与史某因王某1在史某(均已判决)赌场内的赌资纠纷被殴打产生矛盾。2016年7月,双方因矛盾激化而约架,朱某1遂让丁某(已判决)帮忙,两人为逞强斗狠分别纠集多人,其中朱某1纠集被告人马某及梁某(已判决)、王某1等人,并指使刘某1纠集申某(均已判决)等人;丁某纠集訾某、刘某2、董某、张某、韩某、邢某、李某1等人,并指使朱某2纠集宋某(均已判决)等人。2016年7月某日夜间,上述人员持关公刀、鱼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公路处,与史某、高某、王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王某3、邓某、方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宋某受伤及相关车辆毁损。经鉴定,宋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马某具有坦白行为,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马某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马某年少轻狂参与犯罪,参与程度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马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间,朱某1与史某因王某1在史某赌场内的赌资纠纷被殴打产生矛盾。2016年7月,双方因矛盾激化而约架,朱某1遂让丁某帮忙,两人为逞强斗狠分别纠集多人,其中朱某1纠集被告人马某及梁某、王某1等人,并指使刘某1纠集申某等人;丁某纠集訾某、刘某2、董某、张某、韩某、邢某、李某1等人,并指使朱某2纠集宋某等人。2016年7月某日夜间,上述人员聚集后持关公刀、鱼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公路处,与史某、高某、王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王某3、邓某、方某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宋某受伤及相关车辆毁损。经法医鉴定,宋某遭他人砍伤致右手拇、食指近节指骨远端、中指中节指骨中段、环指中节指骨近端、小指中节指骨远端离断,右第二足趾末节离断等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1、梁某、史某、王某1、丁某、刘某1、申某、訾某、刘某2、董某、张某、韩某、邢某、李某1、朱某2、宋某、高某、王某2、刘某3、刘某4、李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等人因王某1在史某赌场赌资纠纷发生矛盾,双方为此约架,各自纠集马某、刘某2等多人持刀、鱼叉等斗殴,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毁损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宋陪同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车历卡,证实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车辆被损毁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马某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马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吕富英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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