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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28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18刑初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1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20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暂住地出发,行驶至本区XX路出盈港东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暂住地出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出盈港东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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