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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32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18刑初1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1,男,1969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2021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洪铖,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21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赵唯、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起,被告人汤某1、龚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许可证、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1从他人处收购各类药品后加价倒卖给被告人龚某等人,后被告人龚某将自被告人汤某1处购入的药品加价出售给他人。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龚某累计向汤某1支付购药款人民币1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1存放药品的安徽省颍上县XX路XX号及尤岗安置区XX幢XX户车库分别扣押药品521种、15种,价值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从被告人龚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的仓库、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楼负一层处停放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处分别扣押药品14种、6种。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1、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1、龚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汤某1、龚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祁某、汤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清单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认定意见,药品单价清单,总价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龚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1、龚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1、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1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汤勇、龚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药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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