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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1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18刑初1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2014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1,男,198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太仓市鼎博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黄某1在送货过程中帮助其运输卷烟至上海嘉定,后由黄某2(另案处理)驾车、被告人黄某1随车,从江苏省太仓市送货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及烟草执法人员在车内查获473条利群牌卷烟。当日,公安机关又在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村XX号东侧小院抓获被告人刘某,现场查获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524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A局估价,上述473条利群牌卷烟市场价值人民币66,220元,上述524条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市场价值人民币89,700元,涉案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55,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黄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曾于2014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名片照片,询问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5,92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名东、黄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黄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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