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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85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20刑初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1,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杰,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2000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女,1999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2,男,2001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2000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妤霞,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程某2、汤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程某2、汤某及辩护人盛刚、许丹丹、何杰、沈红、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丁妹、苏洁灵、陈妤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程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吴某,合谋以假冒女主播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约定程某1占股55%、李某占股40%、吴某占股5%。后被告人程某1纠集被告人付某担任直播平台女主播,约定被告人付某从诈骗钱款中分成4%;程某1另纠集被告人程某2、汤某及徐坤健、周某(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实施诈骗。
    2021年5月3日至5月18日,被告人程某1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XX居XX栋XX室,由被告人李某、吴某、程某2、汤某及徐坤健、周某假冒女主播身份,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信息或视频等吸引被害人关注,后通过微信等联系被害人,假借与被害人发生恋爱关系等,编造各种理由让被害人在“寓兔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骗取被害人王某1、杨某、张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975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的诈骗金额为38975元,被告人程某2的诈骗金额为15730元,被告人汤某诈骗金额为13758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人民币38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程某2、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杨某、张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2、余某的电话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充值转账记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程某2、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2、汤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吴某、付某、程某2、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付某、程某2、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1已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某1、程某2、汤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吴某、付某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程某1、李某、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在案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程某2、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阮伯华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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