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17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8)
(2021)沪0116刑初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注册地本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女,1982年2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230MA1JX2B1XL,注册地本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玮,男,1969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注册地本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77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蓝田庄龙珠花园东区,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牛凯,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薛某、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玮、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牛凯、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昊某(以下简称A公司昊某)、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过程中,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开票单位为中航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91,251元(以下币种同),涉及税款1,980,637.64元。其中,被告单位A公司昊某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215份,价税合计24,741,251元,涉及税款1,400,448.69元;被告单位小某某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550万元,涉及税款311,320.9元;被告单位崇某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10万元,涉及税款232,075.58元;B公司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5万元,涉及税款36,792.47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昊某的过程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明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F有限公司和中航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510,000元,涉及税款255,283.14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A公司昊某、小某某公司、崇某公司、B公司、E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昊某、小某某公司、崇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其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检举信,同案关系人汤某、章某的供述,证人陆某、岳某的证言,E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财物付款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本案不同于常见的虚开发票案件,A公司昊某因在经营中无法就购买的人工服务开具进项发票,故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用以提现并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提供了多条检举揭发线索,并有两条线索被核实;被告人在科教行业具有一定影响,是多家民营企业的创始人及经营者,正在经营的多项业务对其依赖度较高;被告人积极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建设,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40余万元、25万余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人民币31万余元、23万余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三被告单位补缴全部应缴税款,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小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单位上海崇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三被告单位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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