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6刑初118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7)



    (2021)沪0116刑初1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暂住安徽省临泉县。
    辩护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高额利益,依旧按照他人安排至武汉,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绑定U盾、手机等交付他人使用。经查证,被告人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李某、杨某多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达100余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白某、邓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13万余元,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达250余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王某、魏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10万余元,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达70余万元。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至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供述反复,拒不认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以往供述,证人蔡某、李某、白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出行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时,不明知对方将用于犯罪活动,自己主要是为了让对方帮忙办贷款走流水而交付上述物品,且是在他人威胁之下提供的,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其在向他人交付银行卡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明知性,且无上游犯罪人员的供述佐证,被告人亦无任何违法获利,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存在一定过错,仅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非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提出,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结合其银行卡流水情况、相关犯罪查明情况及犯罪的时间长短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高额利益,仍照他人安排至武汉市,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绑定U盾、手机等交付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李某、杨某多人被骗钱款共计9万余元,案发时总入账流水达100余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白某、邓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13万余元,案发时总入账流水达250余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王某、魏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10万余元,案发时总入账流水达70余万元。
    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向福建省浦城县管厝派出所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被本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至审查起诉阶段作如实供述,庭审中予以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李某、白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上述证人遭网络诈骗而损失钱款,其中,2021年5月1日,证人蔡某经过网友介绍,下载了漫聊软件进行投资,对方让其转账后帮忙充值,同月19日,其转账到周某名下尾号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账户5000元,期间,其账户有盈利想提现,但对方称继续转账才能提现,后发现被骗并报警。其余证人的被骗经过与证人蔡某相似,均于同年5月左右,在通过网络与他人结识后,被对方以平台投资等虚假理由骗取钱款,其中部分被骗钱款流入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账户内。上述证人被骗后向警方报案,各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周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被用于流转诈骗钱款的事实,其中,尾号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自2021年5月24日起有频繁资金进出,案发时段已查实的李某、杨某多人被骗钱款共计流入9万余元,入账的资金流水达100余万元;尾号为8184的工商银行卡于同月28日起有频繁资金进出,案发时段已查实的王某、魏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流入10万余元,入账的资金流水达70余万元;尾号为3961的建设银行卡自同月24日起有频繁资金进出,案发时段已查实的白某、邓某等多人被骗钱款共计流入13万余元,入账的资金流水达250余万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21年7月,本区公安机关根据“断卡”行动线索,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周某,其到案后称为了去湖北武汉做“刷单”,将银行卡提供给了陌生人,当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4、被告人周某的以往供述,证实其于2021年6月15日主动至福建省浦城县管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出售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其供述2021年5月,在“蝙蝠”APP上一个名为“武汉”的群聊中看到一则招聘广告,经询问,发广告的人告知招聘工作没有具体内容,只要将名下银行卡拿给他们走账用就行,所有的流水转账无需本人操作,便可以月收入过万,并告知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上的钱流转。周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违法,但因对方承诺一个月有过万报酬,且无需自己做任何操作,故心存侥幸,感觉应该不会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是就向发招聘广告的人表示,愿意应聘他们的岗位并将名下银行卡、U盾、绑定的手机等物提供给他们走账使用。后发招聘广告的人让周某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发给他们,用以帮其购买前往武汉的车票。同年5月16日,周某按约被接至湖北省武汉市板桥,随身携带的三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交给了招聘人员,招聘方人员限制周某离开住处。其后几天,周某一日两餐都有人提供,每天除了不能走出房子以外,生活都正常。同年6月2日,周某被房东驱赶,才知道发招聘广告的那群人已经离开,其名下拿给招聘人员使用的三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等已被带走,自己未获任何报酬。周某一共拿了三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作赌博网站走账,一张是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079);一张是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61);一张是工商银行卡,卡号记不得了。周某回到老家后,得知派出所的民警在找他,就先打电话联系民警,并至当地派出所作了笔录。周某于2021年11月17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行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案发时段的行动轨迹,与其以往供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服刑情况及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问题。构成故意要求被告人对于犯罪具有主观明知性,即要求被告人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而言,首先,周某在首次供述中承认,当他人让其将提供名下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走账时,其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主观上有明确认知,且周某首次供述在细节上详细、明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次,结合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周某本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周某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向陌生人交付名下银行卡等物可能导致的违法犯罪后果,且其无法提出正当理由排除合理怀疑,相关辩解多次反复、前后矛盾,故也可以推定周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明知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的故意,对于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某是否为受胁迫而交付银行卡等物的问题。经查,周某经向招聘人员询问后,经过考虑,在主动接受他人帮助的情况下,自行来到武汉并向他人交付银行卡等物,故其称受他人胁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一般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施 欢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