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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23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7)



    (2021)沪0116刑初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宪波,男,1989年5月9日生,系A公司员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A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辩护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A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宪波、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黄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涉及税款人民币149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告单位A公司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同案关系人邱某的供述,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XX局出具的进项发票已申报抵扣证明,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被告人历次供述,被告单位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对实施犯罪时的法律认识不足;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单位是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为抵冲进项而实施虚开行为,现抵扣的税款已经全部补缴,弥补了国家损失,降低了危害性;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14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A公司全额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居治华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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