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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24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沪0116刑初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男,1994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贵州省铜仁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月牙儿”为淫秽网站的情况下,通过微博对网站进行推广,并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获利。经查,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2021年9月7日,民警至贵州省铜仁市将被告人杜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退赃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许某、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封存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截图、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截图、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涉案物品鉴定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提出异议,认为其实施的仅是网站上的推广行为,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没有直接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只是发送了一个推广链接,通过微博点赞的行为牟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被告人杜某某系主动接受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系由公安机关以配合做核酸检测而通知到案,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非法牟利,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退赃款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欢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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