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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10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沪0116刑初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自报),男,1986年11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住山东省曲阜市;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赵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某(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技术加持、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担任公司匠心队咨询师,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已查明,被告人魏某涉案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赃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牛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书证,同案犯王某、李某、张某1、张某2、刘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及延长服务周期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相关钱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涉及二次开发金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其历次供述比较稳定,虽对部分行为性质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坦白情节认定;其需照顾家庭,现已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行为定性及犯罪金额认定问题。经查,涉案公司将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升级服务或延长服务期限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前述所涉行为均属于诈骗行为。且涉案公司通过包装工作人员,分析师诱导签单,咨询师推荐升级服务,层层骗取被害人钱款,系公司设立时的既定手法,分析师、咨询师在公司安排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通过协作针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诈骗。咨询师的客户均来源于分析部门签约后推送,咨询师升级服务签约后分析师亦可从中提成,前后环节行为密切联系,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被害人被骗总金额承担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涉案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所提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退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金丹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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