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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18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7)



    (2021)沪0116刑初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93年3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肄业,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20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在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低价促销电器等事实,骗取刘某1、胡某1等20余名被害人的信任,收取被害人支付的预付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本人其他债务等。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向部分被害人发货或者退款,最终造成被害人刘某1、胡某1等人被骗总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项某利用疫情形势,通过本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低价出售口罩的虚假消息,骗取被害人孟某、王某1、倪某、王某2、张某、刘某2、苗某、史某、宁某等人信任,在收取孟某等人支付的预付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本人其他债务等。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向部分被害人退款,最终造成被害人孟某等人实际被骗总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刘某1、胡某1、梁某、徐某、张某、宁某、孟某、胡某2、刘某3、王某1、倪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购买电器人员情况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顾某、秦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被骗钱款统计表、工作情况、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项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第一节事实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需照顾家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项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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