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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7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5)



    (2021)沪0110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女,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初中文化,
    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1〕Z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辩护人史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1伙同胡某(已判决)从苏某(已判决)处购买假冒“XXX”品牌鞋类商品,后通过伪造销售授权书的方式,于2020年6月13日起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2020年6月25日起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层设摊,对外出售上述假冒“XXX”品牌鞋类商品,分别通过郭某、杨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
    民警分别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层、XX路XX号XX广场XX楼查扣涉案“XXX”品牌鞋类商品834双、162双。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被查获的“XXX”品牌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3万余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1在家属帮助下向权利人退赔30万元,并获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1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待销售部分,杨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赔偿情况,建议判处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请法庭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杨某1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1伙同丈夫胡某(已判决)从苏某(已判决)处购买假冒“XXX”品牌鞋类商品,后通过伪造销售授权书的方式,于2020年6月起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路XX号XX层设摊,对外出售假冒“XXX”品牌鞋类商品,分别通过郭某、杨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后被民警分别在上述两处地址查扣假冒“XXX”品牌鞋类商品834双、162双,货值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3万余元。
    2020年12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1。案发后,杨某1一方已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杨某、黄某、刘某、狄某、张某、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胡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路XX号XX层设摊,对外销售其从苏某处购买的“XXX”品牌鞋类商品,并分别通过郭某、杨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款,后杨某再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1的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伪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李某为胡某伪造了相关授权委托书,并收取相应报酬。
    3.证人陆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转账记录等证实,陆某等人于2020年6月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层从胡某处购买假冒“XXX”品牌鞋类商品的事实。
    4.证人胡某、苏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从苏某处购买假冒“XXX”品牌的鞋类商品,进货款由胡某和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等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民警分别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层、XX路XX号XX广场XX楼查获涉案“XXX”品牌鞋类商品834双、162双等的事实。
    6.《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XXX”品牌鞋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7.权利人出具的《声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XXX”品牌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送货单,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1参与销售假冒品牌鞋类商品的犯罪金额。
    9.《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杨某1已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杨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杨某1依法应予处罚。杨某1未销售部分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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