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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6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1-5)



    (2021)沪0118刑初1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2021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办理的本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318)、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00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72)、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910)、中国工商银行卡等五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经查证,被告人吴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朱某、李某、邓某、钱某、施某、葛某、王某1、王某2、吴某等9人被骗资金共计85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朱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使用手机投资被骗。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自愿向朱某补偿25,000元,并退缴非法获利4,000元及预交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李某、邓某、钱某、施某、葛某、王某1、王某2、吴某的证言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屏照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收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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