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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终89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1-5)



    (2021)沪03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XX,小学文化程度,
    ,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干,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XX,小学文化程度,“长航龙运”船承租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疏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黄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干、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疏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违法案件移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刑事影印件、《涉案财物提货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会公告、现场照片、《拍品目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成交结算凭证》《拍卖完成情况报告》,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洋山港海事局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国籍证书》,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宝山XX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讯网航迹查询情况,刑事摄影件接砂位置指认照片,福建省XX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21年1月至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船主周某处承租“长航龙运”船,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2次至福建闽江口水域购买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加3月航次,二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购买海砂并过驳后返航欲销售牟利。3月22日,该船在洋山海域被洋山港海事局查获,24日本案被移交公安机关;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船上抓获王某某;5月5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抓获陈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长航龙运”船装载海砂12,782.49公吨,品质为中砂,共计价值1,687,288.68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原判认为,王某某、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海砂拍卖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采砂方没有合法证件,也未事先与之通谋,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涉案船只查获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上诉人亦欲在浙江卸货销售,该地销售价格低于上海市XX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船只查获地点虽在上海,但货值计算应以卸货点当地货值为准。陈某某系从犯,两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交了洋山港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洋山港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监控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两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情况说明》及附件《洋山港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监控图》经二审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经事先通谋,伙同他人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两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在非正常时段、非正常交易场合,以非正常交易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且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对其明知购买的闽江砂系非法采集,没有产地证明,且事先与采砂方联系、商讨购买海砂价格等事宜多次予以供认,故王某某关于其不知采砂方没有合法证件未事先与之通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原判结合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涉案船舶在上海海域被查获,上海市XX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合理,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两上诉人辩护人关于管辖及价值认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姚佐莲
    审 判 员 郑 卫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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