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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5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6)



    (2021)沪0101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绰号:老陕西),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绰号:苹果7),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马德徽、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孙某结伴行至本区XX路XX号“原始叔叔烧烤”店门口,见被害人姜某坐在凳子上低头睡觉,身旁另一凳子上放有1部移动电话机,被告人段某遂起意盗窃并分工。后由被告人孙某走在前面遮挡视线,由被告人段某动手窃取该部苹果牌iPhone12ProMax25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逃离现场。后二人至杭州销赃未果,由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段某支付人民币1800元取得赃物移动电话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9月10日分别在本区XX路XX号、XX路XX号XX段某、孙某抓获。到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结伙盗窃的事实。赃物未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孙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段某、孙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段某的辩护人以段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此次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段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段某、孙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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