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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25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沪0104刑初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时尚菲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程某将其在上海、福建等地办理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其名下尾号为4605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5670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949的浦东发展银行卡、尾号为2976的招商银行卡均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经查,上述4张银行卡内确认为网络诈骗资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涉案时间段内总流水为人民币38万余元。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文某、高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平台信息、微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玉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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