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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26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沪0104刑初1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慕涛),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XX,初中文化,高速养护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三区,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收取银行卡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李慕涛身份办理卡号为6230522390063028170的农业银行卡及手机卡、U盾等,并将上述物品邮寄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为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部分案件发生在本市徐汇区)支付结算赃款人民币37万余元,银行卡流水人民币90余万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潢川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较小,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白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立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注销证明、办案说明,相关征信记录、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李超: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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