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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26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沪0104刑初1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在上海市无固定住所;曾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877)、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418)及相关的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王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网贷为名骗取钱款,部分被骗钱款进入周某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该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康 乐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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