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06刑初150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1-6)



    (2021)沪0106刑初1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1,男,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米某1,男,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威某,男,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1,男,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禹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哈某,男,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阿某1,男,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尼某,男,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伊某2,男,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飞鹏,上海市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1等八名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及辩护人陈磊、钱敏、黄蓓、孙禹君、俞玮月、戴以晴、谢晋、褚飞鹏,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伊某1、米某1酒后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伊某1、威某与米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米某1纠集被告人艾某1、哈某、阿某1、伊某2,与被告人伊某1、威某、尼某再次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告人伊某1构成轻伤;被告人威某、米某1、哈某、伊某2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艾某1、阿某1、尼某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伊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同日,其他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米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威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艾某1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哈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阿某1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尼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伊某2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八名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巴某、赛某、冯某、买某、伊某、艾某、乔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验伤通知书》《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悔过书、和解协议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在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1、威某;米某1、艾某1、哈某、阿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尼某、伊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已互相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米某1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艾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阿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伊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伊某1、米某1、威某、艾某1、哈某、阿某1、尼某、伊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