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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7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4)



    (2021)沪0116刑初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自报),男,2000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先凯,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许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彭某在明知出售的公司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注册公司、办理对应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售与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12月,证人赵某有3800元的被骗钱款经他人账户进入彭某办理的贵州XX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该对公账户总流水达1600余万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彭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网络贷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调取的相关资金交易流水、户籍信息,相关退赃凭证、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涉及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能够真诚悔罪;曾因相同事实被公安机关羁押,应予折抵刑期。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关于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以案外事由通知彭某在工作地等候而予以抓捕归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彭某有自动投案情形,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盛 奕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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