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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6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4)



    (2021)沪0116刑初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2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在他人陪同下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连同密码一并交予他人,未实际获利。经查证,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流转杨某1、聂某、刘某1等50余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截图,证人杨某1、聂某、刘某1、盛某、徐某、杨某2、黄某、刘某2、魏某、王某1、张某1、袁某、李某、张某2、张某3、房某、刘某3、王某2、陈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没有违法所得;家庭困难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马水龙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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