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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54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1-6)



    (2021)沪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女,1995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石家庄B有限公司跟单单证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归案),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媛、李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XX局商标局核准,第G749131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1364820号“SYNGENTA”系核准注册于“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754902号系核准登记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952635号系核准注册于“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337767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883668号“RYNAXYPYR”系核准注册于“农业用杀虫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898744号“CORAGEN”系核准注册于“农业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907418号“杜邦”系核准注册于“农业用除莠剂、农业用杀害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33693978号系核准注册于“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331137号“BASF”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除莠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3171647号“STROBY”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G840205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除莠剂、杀真菌制剂”等商品上的商标。第11587965号系核准注册于“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的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1在石家庄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担任跟单单证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梁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的策划下,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依据B公司销售人员魏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订单需求,协助组织河北C有限公司、沧县XX厂等企业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纸箱、瓶子、标签等侵权包材,委托河北E有限公司、河北F有限公司、石家庄G有限公司、河北H有限公司等企业利用侵权包材灌装、贴标,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并联络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中转仓库发货。经审计,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张某1负责采购的假冒农药订单总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到工资11万余元。
    2021年7月,公安机关在沧县XX厂、河北F有限公司、河北H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部分侵权包材、假冒农药等赃物。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材、农药均系假冒。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搜查B公司的经营场所时,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自首的意见,认为张某1从事跟单员的工作,该份工作模式在其入职前已经形成,与一般公司中的跟单员工作模式相似;张某1系初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全额预缴罚金,且愿意对权利人予以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其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可能构成立功,恳请法庭在查明立功事实的基础上对张某1适用缓刑或在量刑建议基础上降低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侵权产品汇总》、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阿格若发货单》《阿格若包装细节确认单》《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货物托运清单》《货运清单》《托运单》、同案关系人梁某、王某2、魏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张某1与同案关系人王某1、魏某、王某3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亮亮跟单组”QQ群的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检举揭发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经查已被相关公安机关所掌握,相关人员也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硬盘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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