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40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2-28)
(2021)沪7101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兵,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琳,上海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富龙,四川省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芸,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雪珍,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陆某、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兵,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马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富龙,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张佳芸,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赖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马某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各种原材料并以自住房屋作为窝点,生产多种“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奥赛克喷雾和DIFFER达芙软膏等兽药并对外销售至上海等多地。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被告人马某未能提供相应资质及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反印刷管理规定,为其大量印制兽药用外包装、说明书、不干胶等,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兽药系非法生产的情况下,仍协助被告人马某进行兽药打包、发货等工作。经审计,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上述兽药产品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杨某、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马某的生产加工窝点及仓库内(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内)查获大量兽药成品、原料及生产机器等物品,经审计,待销售兽药涉案金额为50余万元。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查获的涉案“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奥赛克喷雾和DIFFER达芙软膏等兽药均为假兽药。
2.被告人陆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孙某(另案处理)无相关资质及授权的情况下,向马某采购多种“Meredith(梅雷迪斯)”牌兽药后加价对外销售,经审计,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向孙某采购涉案Nobivac?猫三联疫苗等兽药后加价对外销售,经审计,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涉案“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奥赛克喷雾、DIFFER达芙软膏和Nobivac?猫三联等兽药均为假兽药。被告人陆某于2021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被告人邱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无相关资质及授权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马某处采购多种“Meredith”(梅雷迪斯)牌兽药,并通过微信、咸鱼等网络平台加价对外销售,经审计,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住处及上海仓库内查获大量待售的多种“Meredith(梅雷迪斯)”牌兽药,经审计,待销售假兽药涉案金额为7万余元。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涉案“Meredith”(梅雷迪斯)牌SUMJOR舒酶捷眼用凝膠、Dollisu多力素口服液、OriaSec奥赛克喷雾和DIFFER达芙软膏等兽药均为假兽药。
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陆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邱某分别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陆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肖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孙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提取笔录”“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物流单》《送货单》“产品外观”“产品包材外观”“生产工具、场所”“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12.28”“3.3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关于“7.1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关于“12.28”“3.3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情况的说明》、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马某等人生产伪劣产品案的审计报告》《关于陆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陆某和邱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其中被告人谢某、杨某系从犯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共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陆某、邱某分别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谢某、杨某、陆某和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杨永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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