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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6)



    (2022)沪0110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加亮、徐晨,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徐加亮、徐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被告人彭某在参与本市杨浦区XX街道“睦邻小厨”公益志愿者活动,向该街道居民收取助餐费用期间,以需要核查账单为由,骗得游某1名下上海银行卡一张,并利用事先掌握的交易密码,至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四平支行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9900元,后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消费。
    2021年11月10日,游某1亲属发现卡内钱款被取走,遂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彭某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1的陈述,证人游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手机交易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ATM机取款视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彭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游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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