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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126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04刑初1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1年9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6972)、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066)、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9766)等3个银行账户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已查实的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2021年9月8日,被告人匡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匡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王某、仇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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