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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51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06刑初1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XX,大专文化,)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塔坛二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入职工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担任销售人员,具体负责公司电机产品的销售及市场开发、客户维护等工作。2014年9月,王某成立承柏公司并由其实际经营。
    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等,套取工鼎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842元的机电产品,并利用工鼎公司对客户收款存在的账期,将上述机电产品变卖后,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承柏公司的经营活动。工鼎公司发现后,要求王某归还货款,王某在案发前陆续归还货款共计345,645元,后再无力支付。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又归还工鼎公司3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龚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相关劳动合同、工商资料、银行业务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单位工鼎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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