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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87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09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间,被告人任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仍然将其名下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等个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导致卓某、刘某、李某、吕某、罗某、叶某、严某、孙某、杨某、张某被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后,钱款被分成多次转入指定账户,其中人民币26万余元转入被告人任某的银行账户内,并被犯罪分子快速转移。经查明,被告人任某的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资金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同年9月9日,被告人任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刘某、李某、吕某、罗某、叶某、严某、孙某、杨某、张某、骆某的证言、手机截图及各地公安机关分别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袁 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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