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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30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0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XX,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西省贵溪市XXX镇XXX村XXX组61号,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亦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XX,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XXX镇XXX村201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沈某及辩护人袁亦清、邵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为办公地点,嘉定区XX镇XX园XX路XX号XXXXXX产业园内212号为仓库,未经XXX、XXX、XXX、XXX、XXX等品牌权利人许可,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刹车片、刹车盘、刹车线等汽车配件,并招聘被告人沈某等人为员工,负责日常销售及送货等工作。公安民警于2020年6月3日抓获被告人沈某,并查扣待销售疑似假冒XXX、XXX、XXX、XXX、XXX等品牌的汽车配件及手机、电脑等。经鉴定,上述查扣的XXX、XXX、XXX、XXX、XXX汽车配件均为假冒产品。经审计,被查扣的假冒汽车配件共计价值26万余元。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沈某及辩护人袁亦清、邵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袁某、刁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丁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预缴罚金情况,建议对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沈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丁某、沈某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沈某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沈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丁某、沈某依法应予处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沈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丁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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