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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31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0刑初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XX,,户籍在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辉,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秦汉堂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作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
    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秦汉堂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王某、徐某、曹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亲属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徐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自述报案材料,证人雷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是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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