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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24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龙洋16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胜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秦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利用自己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先后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及贸易销售合同。嗣后被告人肖某向上述公司提供虚假的入库单、提货单,并收取相应货款,用于自己的债务偿还。2012年6月被告人肖某逃匿失联,XX有限责任公司、E公司共计被骗损失人民币2,8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2月24日22时许,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荣山大道旁的虾塘内抓获被告人肖某。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负责人颜某、汪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宁某、鲁某、肖某等人的证言;供货合同、仓储合同、转货权清单、过户明细清单、库存物资清单、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内贸代理采购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保管合同、提货清单等书证;银行承兑汇票、查询银行账户记录、情况说明及诉讼材料等;工商注册资料;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辩称在钢材托盘融资业务中使用自己的货物,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并非其控制,该涉及的诈骗金额与其无关。
    辩护人提出肖某和对方名义上签订供销合同,但实质上从事托盘融资业务,用货物抵押向他人借款,并非一货二卖,按照当时钢贸市场环境,为盘活资金,一托二是正常现象。肖某名下有资产,有变现偿付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肖某和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仅有500万元欠款,事后归还100万元、宝马汽车和钢材抵偿,双方已无债务关系;F公司并非由肖某控制,肖仅帮助F公司法人杨仙颂促成交易,资金收入绝大多数用于归还F公司的债务,事后也是由F公司偿还对方债务,与肖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利用自己控制的A公司、C公司,使用已转移货权的货物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及贸易销售合同,嗣后被告人肖某向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的入库单、提货单,并收取相应货款,用于偿还债务等。2012年6月,被告人肖某逃匿失联,XX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被骗损失人民币850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4日22时许,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荣山大道旁的虾塘内抓获被告人肖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注册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情况。
    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系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证实2012年6月6日,XX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200万元的钢材,钢材存放于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仓库内。次日,XX有限责任公司欲出售上述钢材,但提货时,G公司称有其他人主张权利而不让XX有限责任公司提货。XX有限责任公司和G公司签订了储运合同。实际上,A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做的是钢材融资托盘业务,钢材真实存在,但不清楚是否被重复利用了标的,当时做了钢材的货权转移。
    3、证人朱某的证言(系G公司负责人),证实肖某和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做的是钢贸业务,钢材放在泰兴桥230号华际库,朱某和肖某(以上海H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华际库的合作协议,其负责仓库的内部管理,实际经营是肖某在做,提单由朱某开给XX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做了转库由朱某监管。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海I有限公司承租了本市宝山区泰兴桥230号场地及设备经营仓储业务(华际四号库)。2012年5月22日,A公司将3000余吨的日照热轧卷存到华际四号库,2012年6月5日,A公司将上述热轧卷卖给了XX有限责任公司,钢材还是存在华际四号库。后XX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了部分货物,剩余的货物被苏州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是肖某夫妇经营的,尚拖欠他们公司的仓储费用。
    5、证人宁某的证言(系XX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证实A公司业务经理鲁某找宁某做钢材融资托盘业务,A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钢材存放在G公司的仓库内,钢材做了转库,宁某去现场验过钢材并贴了自己公司的标签。后鲁某通知宁某说A公司老板出事了,XX有限责任公司就去仓库提货,仅提了几个卷就提不到了,事后拿到了约100万元现金和宝马车抵偿。
    6、证人鲁某的证言(系A公司总经理),证实A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肖某,肖某还经营C公司等几家公司,当时肖某让鲁某找XX有限责任公司谈钢材融资托盘业务,以仓库内3000吨的热轧卷作为担保,钢材放在华际仓库,老板叫朱某,A公司从XX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了1,000多万元,支付了20%的保证金,约200多万元,另有一辆宝马车。
    7、《供货合同》、《仓储合同》、转货权清单、过户明细清单、库存物资清单、提货清单、(2012)苏中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2013)苏中执异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2014)苏执复字第004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2年6月,XX有限责任公司和A公司签订购货3812.645吨热卷协议并支付了15,631,844.5元,又委托G公司存储保管、进出库等,货物的物权归XX有限责任公司所有。XX有限责任公司从G公司仓库提取26卷热轧钢卷。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货物实际由中国J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委托C公司保管,归外运公司的委托人中建材公司所有,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未被支持,遂又将G公司诉至法院被驳回。
    8、诉讼材料,证实在诉讼过程中,C公司称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A公司1,500万元,A公司另给了XX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保证金。XX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未追回300万元保证金,扣押的宝马车无法使用。
    9、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肖某是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某以C公司名义和华际公司签订了仓库承包经营协议,租借了二个仓库,华罗一号库和华罗二号库(在富锦路)。经朱某牵线搭桥,肖某以其控制的A公司利用华罗仓库里的钢材和XX有限责任公司做了一个融资业务,实际这些钢材都是有货主的,后XX有限责任公司仅拿到小部分货物,事后还了XX有限责任公司100万现金和抵押了一辆宝马车,融资钱款都用于归还贷款、债务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XX有限责任公司被骗一节事实中,钢材市场中托盘融资业务较为常见,依托货权等财产权益,实现短期融资,提供资金乙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但确实需要发生真实的货权转移,以货权交易实现增信和保证,故要求肖某对外进行托盘融资业务所涉钢材应享有处分权。但事实上,该批货物由法院明确物权属外运公司的委托人中建材公司所有,肖某隐瞒上述情况,使用已转移货权的货物再次进行托盘融资业务骗取资金,事后,肖某亦未有偿还XX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行为并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XX有限责任公司被骗一节金额中已扣除,追回的损失金额、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E公司被骗一节事实中,提供资金企业E公司接受融资方F公司委托,从B公司代为采购货物,再由F公司从E公司赎回货物,客观上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货物的来源及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肖某,亦无法证实F公司和B公司串通处分第三人货物或将货物一托二进行融资的情况,在货物交付过程中,E公司也确认过该笔货物,并完成了所有权转移,对于货物去向无法查证,故指控B公司诈骗E公司融资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3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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