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37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杰”),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齐老乡韩洼庄,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张某经预谋,使用假名“张杰”及虚构其经济公司的身份背景,通过网络交友及日常生活交往等方式搭识被害人后,以合伙投资经营足浴店、生意资金周转、日常生活急需、帮助购房购车等为幌子,骗取汪某、李某1、付某2等七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均用于日常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使用假名“张杰”通过网络交友在本市搭讪被害人汪某,并以恋爱交往为名取得信任后,于2020年2月至5月间,分别以借款治病、生意资金周转、日常生活急需等为幌子,骗取汪某人民币62,920.5元。嗣后,被告人张某为拖延和隐瞒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先后退还汪某人民币40,9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2,000余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在本市被害人李某1工作的足浴店内搭识李某1,并以恋爱交往为名取得信任后,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间,分别以合伙投资经营公司、生意资金周转、帮助办理离婚事宜等为幌子,骗取李某1人民币35,2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李某1在浙江省温州市搭识其舅舅被害人王某2,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分别以帮助购买低价二手车、借款抵冲购车款等为幌子,骗取王某2人民币86,150元。
4、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李某1在浙江省温州市搭识其弟弟被害人李某2后,于2020年9月至10月间,分别以低价转让房产、借款抵冲购房款等为幌子,骗取李某2人民币280,550元。
5、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钓鱼活动在浙江省温州市搭识被害人王某1,于2021年1月至6月间,以合伙投资经营足浴店为幌子,骗取王某1人民币118,750元。
6、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乘坐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网约车在浙江省温州市搭识胡某,并以高薪聘请胡某为其专车司机为名取得信任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间,以合伙投资经营足浴店为幌子,骗取胡某人民币115,463元。嗣后,张某为拖延和隐瞒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先后退还胡某人民币14,8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00,663元。
7、被告人张某使用假名“张杰”,通过乘坐顺风车在本市搭识被害人付某1,于2021年7月间,分别以合伙投资经营足浴店、低价出售二手车为幌子,骗取付某2人民币16,800元。
2021年7月19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XX路XX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物品照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涉案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严万荣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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