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47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20时3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丰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园路东约50米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头正面右侧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兵峰驾驶悬挂号牌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李映萍)车身左后侧相撞,致使杨兵峰、李映萍倒地,杨兵峰受伤(经医院抢球无效于2021年8月7日死亡),李映萍当场死亡。经鉴定,杨兵峰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李映萍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认定,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兵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拨打“110”并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记录;复旦大学上海XX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XX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适宜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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