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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49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俊杰,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赵中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百家巷32号35幢,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陈程,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念臣,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吴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俊杰及辩护人高菲、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姚志云、徐陈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谢某及财务被告人吴某,经周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苏辰公司虚开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5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让他人为苏辰公司虚开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9份,票面金额合计2,770余万元。
    被告人谢某于2020年12月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3月30日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某及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辰公司、被告人谢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及周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及苏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明细账;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卢明明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苏辰公司出具的《补税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苏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清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被告人谢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辰公司、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辰公司、被告人谢某、吴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辰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苏辰公司、被告人谢某、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谢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张 夏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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