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15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1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40,439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清单、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