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152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2020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某某,住上海市闵行区。201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招揽赌客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参与赌博。8月下旬,蔡某介绍姜某(另案处理)至上址负责提供亚新平台账号、密码及配资,姜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操盘。吉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姜某、蔡某五人共同参与码量返水分成。同年9月7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上址查获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赌博的周某、范某、陈某1、张某、王某、陈某2,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4,785元及电脑主机、硬盘等。
    被告人XXX于同日被抓获,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方某、吴某、周某、范某、陈某1、张某、王某、陈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出具的《工作函》《询问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