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52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黎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2018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黎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为单位虚开淮安A有限公司、淮安B有限公司、淮安C有限公司、淮安D有限公司、东台E有限公司、东台市F有限公司、东台市G有限公司、东台市H有限公司、东台市I有限公司、大丰J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其中税款人民币408,946.41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资金流转情况、光盘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调取的某某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截图、发票协查明细表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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