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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山东省青岛市务工,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何山村乌184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惠文,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治,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陆续从被害人姜某处购买木材,并均使用支票期票向姜某支付货款,但均余额不足或密码不对被退票,在被害人姜某的追讨下,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木材款,余下18张支票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未付后逃逸。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当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提供的支票、退票凭证及《欠据》、经被告人杨某辨认的交易付款明细、姜某提供的龙江A有限公司出货单、成都B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明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阜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3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张益华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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