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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3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六煽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2(另案处理)在经营叁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软件打包、分发服务。被告人李某等人受郭某2雇佣,担任六煽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根据郭某2等人安排,为叁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并维护打包分发平台。2017年至案发,叁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达4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同案犯龙某、杨某、潘某、郭某1、郝某、陈某、郭某2、李某、叶某、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明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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