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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3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结伙徐平(已判决)等人,在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毫无关联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高某出示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康家村城中村”工程背景合同。在2018年12月13日,以严秀公司的名义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高某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发后将所骗钱款人民币4万元退还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严秀公司与昭菊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赛公司与严秀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赛公司《进场通知书》、施工铭牌,曾佑森出具的收到居间费的收条、转账凭证,朱某出具的收条,证人季某的证言、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闵行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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