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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3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13刑初1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被留置,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至2018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工程项目交由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接,并多次收受A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该村新建仓房、农机库改造、旧厂房屋面翻修、粮仓及车棚修建等工程项目交由A公司承接,后分5次收受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万元。
    2、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上海B有限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罗泾资产公司)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罗泾阀门厂东厂区厂房改造和监控设备安装、配套产业园道路封路等工程项目交由A公司承接,后于2017年至2019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分5次收受周某以现金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
    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2月23日至监察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出具的《朱某主体身份职务证明》及相关文件;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罗泾资产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项目工程2008年至2013年台账》及附件、罗泾资产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清单》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周某、金某、赵某的证言;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监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朱建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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