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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35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1-7)



    (2021)沪0120刑初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1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6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进入左转弯待转区的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相对方陈良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家银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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