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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7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1-10)



    (2021)沪0113刑初1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西省,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1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等人酒后在本区XX路XX号“花好月圆”KTV门口处,因被害人王某1不慎碰撞到其朋友王某2,而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3、王某4一行三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叶某等人遂借酒劲耍横,以拳打脚踢、持圆锥桶砸击等方式对王某1、王某3、王某4实施殴打,并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王某4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3因外伤致头部外伤等,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叶某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叶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1、王某4、王某3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4、王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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